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3-31 17:20:00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遵义市地方立法条例》于2025年2月10日经遵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25年3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31日
遵义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2日遵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5年2月10日遵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遵义实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制定的;
(三)属于本市范围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的。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或者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的其他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建立地方立法项目库,按照年度制定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的意见建议,研究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以及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专门委员会调研视察提出的建议,对立法项目进行科学论证评估,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建立地方立法项目库,并向社会公开。
地方立法项目库应当适时更新。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地方立法项目库项目调研情况和实际需要,结合年度立法项目征集情况,经过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和综合协调,拟订立法计划。
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重要的行政管理类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其他的行政管理类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工作。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或者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开展立法前评估。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规定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外,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提出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先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二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
第二十九条 交由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由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一般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是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只听取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一般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针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针对同一个法规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表决,也可以分开表决。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规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在会议通过后十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附审议意见方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所附审议意见修改。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与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立法程序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遵义人大网、遵义市人民政府网以及《遵义日报》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应当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日期。
第五十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公布,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具体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公布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需要,可以与其他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与其他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五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开展立法后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法规草案的立法质量、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研究、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报告。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有关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条 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资料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说明和制定依据等。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六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四)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其中一方规定的;
(五)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六)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六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遵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辑:郑也